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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编辑推荐法律知识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9日 来源: 东阳离婚律师   http://www.xxzqzwls.com/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案情介绍〕

  被告李某原为在岗职工,1993年元月辞职开办一个体商店。因李某的丈夫张某不同意李某去干个体,所以二人签订一协议,约定:李某开办商店,责任自负;双方的收入各自归个人支配。李某辞职后向他人借了5万元,并租借房屋,申办了营业执照,自行营业。张某从不过问商店的事情。李某办商店后,因二人并未完全分伙,所以,也经常以其收入作为双方的生活费用,张某也经常以自己的收入购买家中的生活用品,包括日常的饮食。但李某与张某的各自收入并未合在一起。李某的商店开始经营不错,李某不仅偿还了借款,而且还积累了一些资产。但1995年后 ,李某在几次交易中损失严重,欠下他人债务10万元。至1995年底,债权人纷纷上门要钱,李某只好将全部货物处理掉,但仍不足以还债,尚欠王某3万元。王某因向李某索要欠款不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偿还欠款,并提出,李某的丈夫在银行有存款,请求法院冻结此存款 ,以用以还债。

  法院经查,李某的丈夫确在银行有存款4万元。

  审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单独经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李某是以个人财产经营的,因而其债务余额应由个人财产承担,而张某的存款为张 某的个人财产,因而不能用来偿还李某因从事个体工商户所欠王某的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民法通则第29的规定,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应从实质上来理解。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是以个人财产经营的 ,要从实质上看,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看。从本案来看,李某与张某为夫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为夫妻共同 财产。因而,李谋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财产与张某的财产是不能分来的,所以,对李某从事个体工商户所欠的债务余额应以夫妻双方共同财 产来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其丈夫张某明确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支配,因而李某与张某的收入并不为夫妻共有财产,而为个人财产。李某经营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债务也只能以个人财产偿还。

  [简要分析]

  上述各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和债务的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因此,个体工商户具有与公民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活动。它可发起“字号”,对其字号享有名称权;可以在银行设立帐户,申请生产经营货款;可以依法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等等。

  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以个人经营的,也可以是家庭内部的几个人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若几个共同经营的人并无家庭成员的关系,则不为个体工商户,而可为个人合伙。可见,在几个人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时,其经营体的性质决定与其投入财产的形式:原有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以共有财产投入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原无财产共有关系一起投入的财产构成共有财产并以此为基础财产经营的,则为个人合伙。

  个体工商户不同于自然人个人,是以户的名义享受权利,也是以户的名义负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也就应以个体工商 户的财产来清偿。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分离的,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也就是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家庭经营的,要以家庭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为个体工商户可以是家庭成员中个人经营的,也可以是家庭成员经营的,而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又是不同的,因而在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是,既要区分该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的还是家庭经营的,还要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在个人经营时,用于清偿个体工商户债务的财产即应包括经营者注明投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财产,个体经营的收益,也还应当包括该个人在家庭财产中应得的部分。但不能以家庭财产的全 部用于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在区分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上,应采取实质主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为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适用于家庭共同享用。但若为个人名义申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为个人享用,而今又次要部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的,则不应认定为家庭经营。

  在夫妻共同申办的个体工商户,自应也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但在夫妻中一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时,是否可以夫妻共同 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则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 ,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否是指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 ,均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呢?我们认为应当采否定的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 ,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也就是说,在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时,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是以个体工商户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个体经营所得的收入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也不能当然地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以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欠的债 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然而,若夫妻之间另有约定时,则因一方的收入并不当然地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余额就不能当然地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如上所述,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不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时对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还是也可对个别财产收入作约定呢?对此法律并未作明确约定,理解并不一致。我们认为,这种约定仅能使夫妻双方于婚姻 关系成立是对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约定,而不能是对某一具体收入的约定或者对某一类财产所得的约定。否则,其约定就可能成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手段。

  就本案来说,尽管李某与张某之间有关于李某从事个体经营所得的财产全为李某所有,张某对李某从事的个体经营概不负责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并不属于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因而也就不属于《婚姻法》第13条所说的“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况”。这种约定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是意图仅由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方承担经营风险的。因而,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张某之间关于个体经营的责任约定是无效的,法院完全可以也应当判令以张某的存款来清偿李某从 事个体经营所欠下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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