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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律师通过“非诉讼调解”讨债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9日 来源: 东阳离婚律师   http://www.xxzqzwls.com/
  委托律师通过“非诉讼调解”讨债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允许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交由第三者裁决或公断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中,也有允许不定的和特定的“第三者”调整、裁决争议的规定,包括允许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债务纠纷的“非诉讼调整”。非诉讼调整是居中调解,律师可以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也可以是双方委托,律师不借助法律程序,充当中介人角色,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义务能力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促成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最终使纠纷得以解决。委托律师代理、庭外调解,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解决各种争议、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尚处在初始阶段。由于律师熟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因而委托律师居间调解在追讨债务,特别是疑难债务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例如,1984年8月17日,某县郑某为了发展运输专业,与某市船舶修造厂签订了一份定做一搜20吨位的“长企801号”钢质轮渡船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全船造价4.85万元,郑某在1984年8至12月内将款分三次付给船舶厂;船舶厂必须在同年12月底将船下水试航,交地区中心航管站检验合格后,交付郑某;若一方违约,则必须负责另一方的经济损失。郑某如期将款汇给了造船厂。但合同期满4个月,船舶厂却拒不交船,并对船上一些主机设备不予安装。其理由是船上一些加工配件、设备及钢材,国家提了价,要求郑某补付9600元,否则交船日期将无限期延长。郑某无以为计,遂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律师审查了合同,走访了有关单位,先后4次同船舶厂领导交换意见,听取增补费用理由,然后就本案的经济责任问题,向船舶厂阐明了以下几点: (1)船舶厂提出“长企801号”轮的主机、变速箱、舵机、加工配件提价的问题,我们查明:调价时间是在1985您2月,合同规定交船时间是1984年12月底。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7条第3款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因此,其经济损失应由船舶厂自负。(2)关于钢材提价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郑某是按照船舶厂当时的要求,以每吨1300元的议价付了款,大大超过了国际提价后的钢材价格,因此,船舶厂提出增补费用是毫无理由的。(3)船舶厂提出冬季经常停电,影响正常施工以致延误交船时间,所以不应负违约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证实,枯水季节确有停电情况,但一般时间很短,基本上不影响工业正常用电。船舶厂延误交船时间,其违约责任是不可推卸的。由于律师列举的证据充分,是非分明,船舶厂不得不承认自己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但请求律师代作郑某的工作,体谅他们企业小,资金困难,不追究其违约金。郑某表示谅解,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究。最后,在律师的参加下,双方于4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1) 船舶厂在4月27日正式交船,当天下水试航。(2) 下水试航后交航监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郑某则不追究船舶厂的违约金。该船终于在4月27日结束安装,当天下水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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