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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主债务诉讼时效失效可以连带责任保证债务

添加时间:2023年10月13日 来源: 东阳离婚律师   http://www.xxzqzwls.com/

  方上校,东阳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

提起债务继承纠纷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一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怎样确定债务继承继承的被告

债务人死亡案件有其特殊性,应重点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适格的是否都参加了诉讼。因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四个必备的实质要件之一,原告起诉,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明确指出告谁,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争议。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原告、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发生的析产、遗产管理、清偿债务、继承、遗赠等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将数个继承人中一部分列为被告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均归继承人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财产继承存在着分割前的共同共有阶段,共同共有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各共同共有人应参加诉讼。审查主体时,只有遗产未分割,应通知各继承人停止分割。我国继承法没有详细规定债务清偿的时间问题,但是根据继承法的原则精神,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对剩余的遗产在继承人中间进行分割。这样可避免遗产分割后,在债权人有数人时,哪个债权人的债权由哪个继承人负责清偿的难题,也可以避免因继承人生活困难,其继承得来的遗产处理掉,难以估价,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原告起诉时,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由各继承人按比例清偿,法院应通知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处理。按一般的民法原理讲,它的生效时间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放弃继承的内容既包括放弃遗产的继承,又包括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从继承开始时到遗产分割结束与放弃继承者无关,也就谈不上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法院不应追加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夺。这一立法精神表明遗产管理人是存有遗产的人,按照我国生活习惯,存有遗产的人一般多是继承人,在有几个继承人并存的情况下,存有遗产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同时又是遗产管理人的,应是债务人死亡案件的被告。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本案被告。但死者的遗产没有人管理时,我国继承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社会习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保管遗产。对争当或拒绝充当遗产管理人,会造成对遗产的损坏散失,直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在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拒绝清偿债务时,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上文讲述的内容,当继承人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就要承担清偿,但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遗产,就可以不用担负清偿。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继承人在放弃遗产继承时要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否则将被视为接受继承。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主债务诉讼时效失效可以连带责任保证债务

主债务诉讼时效失效可以连带保证债务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与一般典型的连带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人,连带保证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在包含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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